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当货物抵达指定港口时,若收货人提出需将货物转送回原产地,然而该批货物在港口滞留长达八个月仍无人认领,最终被政府依法进行公开处置,那么由此产生的各项开支应当由哪一方承担呢?不同的司法判决对此问题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看法。
一、 裁判规则
托运人清楚货物抵达港口的大致时刻,也知晓相关货物在目的地无人认领,却在八个月期间没有处理相关货物,最终导致其被海关进行拍卖。托运人虽然声称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货物的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确实存在管理货物不妥的行为。托运人的这个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海事法规第八十六条的条款,货物卸载完成后的相关开销和风险须由收货方负责,承运方作为运输服务提供者,无需担负这些相关的风险。
二、 争议焦点
马士基公司(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隆达公司(托运人)的货损?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出现的损失或者毁坏,若系以下情形所致,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五,政府机构或主管单位的行为,检验方面的限制,或者司法上的查封措施。
第八十六条,如果卸货港无人认领货物,或者收货人拖延、拒绝领货,船长有权将货物运到仓库等合适地点停放,由此产生的开销和风险由收货人负责承担。
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最高法院审理无单交货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第八条,货物抵达港口后,若超出法定时限无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便依法提取并变卖该货物,或者法院依照法律程序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此时承运人若要求免除交付货物的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批准。
四、 案例索引
浙江隆达不锈钢企业关于海洋及可通航水域货运合同争议案(二零一七年度)大法再民四一三号
五、 实务总结
一)、海上运输区别与一般运输,没有任意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托运人有权在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收货人之前,请求承运人停止运输,或者要求返还货物,或者更改目的地,或者把货物交给其他人,不过,托运人必须补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海商法》第八十九条款明确,当船舶即将从装货港启航之际,托运人有权选择终止契约关系。不过,除非契约中有其他事先商定的条款,否则托运人必须向承运方支付原定运费的半数;倘若货物已经装载完毕,那么托运人还需承担货物装卸以及所有相关环节所产生的各项开支。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归纳出如下几点认识,
《海商法》规定运输合同须在开航前解除,而《合同法》授予的解除权则可在交付前行使,这涵盖了货物虽已抵达目的港但未完成交付的情况。关于《海商法》未明确规定的交货前任意解除问题,应理解为该法仅支持装运港码头开航前的解除,并未赋予目的港的解除权限。此时,不能依据《海商法》之外的一般《合同法》条款来处理,应当明确《海商法》仅承认装货港启航之前的合同终止权。在此案例里,马士基(托运人)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且具备交付条件时提出终止合同,缺乏法律支持,原因是法律适用上,《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于《合同法》,托运人不能随意终止合同。
《海商法》和《合同法》都允许托运人单独终止合同,但涉及赔偿的限度有所不同。《合同法》界定的补偿是实际损失。《海商法》考虑到在装货港终止合同的情况,其赔偿包括装货、卸货及其他相关支出,并且是运费的一半,而不是全部损失。
二)、交货风险vs承运人义务
货物交付时的风险承担和承运人责任(《海商法》第86条与48条)在本案里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就是货主与运输方风险分配的平衡点,没有海上运输与普通运输不同的前提条件,就无法明确货主和船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范围以及责任归属。《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必须仔细地、小心地完成货物的装载、搬运、堆放、运送、保管、看管和卸货工作。海事法规明确了通常情形下契约双方责任与权益的划分。此案里,马士基申请撤销运输却未获运输方许可,因此契约并未终止,须依照原契约条款执行。依原契约执行,托运方有提取货物的责任,对于托运方超出契约时效收取货物,运输方不再负责保管事务,运输方对其违背自身责任引发的额外风险需自行承担后果。
六、 判决节选
最高院再审认为: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有明确条款,如果货物在卸货港无人认领,或者收货人拖延、拒绝来提货,船长有权把货物搬到仓库或者其他合适的地点存放,这些产生的费用和风险都要由收货人来负责承担。马士基公司把货物运到了目的港,但是因为没有人来提货,所以他们把货物卸在了目的港码头,这个行为是符合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定的。马士基集团于2014年7月9日以电子信函形式告知隆达企业即将抵达港埠仅剩两日之期。隆达企业已掌握货物抵达的大致日期,且清楚知晓相关货物在目的港无人认领,却在长达八个月的时段内未着手处理该批货物,最终导致其被海关依法处置。隆达企业虽辩称马士基集团未恪守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马士基集团存在保管疏失的行为。隆达公司的这个意见站不住脚,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内容,马士基公司货物卸下之后所发生的开销和风险需要由买方负责,马士基公司作为运输方不用承担这些风险。第二审法庭判决马士基公司赔偿货物一半的损失,这个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法律适用也不对,需要予以改正。一审裁决援引了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此处理解与案件具体情况及法律上的争端不一致,需要予以修正,不过裁决的结论无误,可以继续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