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无单放货,提货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期: 2025-09-16 23:09:14|浏览: 1|编号: 133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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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鄂民终1218号

案情简介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九日,A组织同B组织缔结了两个贩卖契约,两个契约都商定:A组织依据FOB中国台岛地区高雄港口六百六十点八美元每吨的价钱,向B组织采办一千吨、总金额为美元的丙酮;启运港是中国台岛地区高雄港口;交货港是江苏江阴港口;结算方法为九十天远期信用证。

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受理了A公司申请跟单信用证的业务,涉及金额为美元;同月二十二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也处理了A公司同样的申请,信用证金额同样为美元。

2015年1月27日,由C公司代表D公司所属“善时”轮的船长,签发了两份正本指示提单,编号为特定编号,这两份提单都注明:收货人按指示;通知方为A公司;起运港是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卸货港是江苏江阴港;所载货物为1000吨丙酮。随后,B公司依据提单内容,于当天向A公司提供了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二零一五年二月,涉及的两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江阴港口,被E公司实施了无单提货。

二零一五年四月,A企业支付了两个信用证所对应的金额,总计美元。

法院进一步确认,A公司经由与B公司之间交易合同的执行,获得了那两份正本提单,是这两份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者。

A公司指出,D公司未凭单放货给E公司,造成自身蒙受损失,要求法院裁定D公司与E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因与其他案件关联,故此处不作详述。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无单提货人E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这起案件涉及海路货品运送中凭单放货的争议,收单方A企业不仅向无单放货方D企业索求赔偿,还要求提货方E企业共同承担义务。探讨E企业是否须共同担责,应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研究。

(一)D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

D公司认为:

海运的化学品可以直接提货,这既是行业通行的做法,也是A企业和D企业、E企业长期合作形成的惯例,因此D企业无需为放货无单承担责任。

A公司认为:

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才能放行货物,这是法律规定的要求,D公司所讲的近洋运输中的习惯做法不能推翻法律规定的责任,E公司那种做法在实际情况中或许有,但并不能否认没有正本提单就交货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是那两份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者,D公司充当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准许E公司凭空提货,损害了A公司对货物的权益,理应负责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并未明确准许D公司在未取回正本提单时即交付货物,承运人D公司违背了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责任,理应担负无单放货所引发的法律后果。

本文认为:

D公司的所作所为属于无单放货。D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理应依据单据放货,然而它没见到正本提单,就把货物丙酮交给了E公司,这就形成了无单放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及第三项条款,A公司有权提起侵权诉讼或违约诉讼,要求D公司进行赔偿。

再者,D公司没有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一共列明了三项承运人无单放货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提及的“司法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所述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所述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这起事件里,D公司单方面放货的做法,不属于前面提到的三种免责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D公司提出的交易习惯抗辩理由并不成立。D公司辩称,没有正本提单也能提货,这是行业中的通行做法,然而一审法庭和二审法庭都没有接受D公司的这个主张。实际上,在海运货物无单放货的争议案件中,承运人常常以“无单放货是行业惯例”作为理由进行辩护。在最高法(2020)民申2408号审理的案件中,以及浙高院(2018)浙民终624号审理的案件中,承运方均提出过“货物放行无需单证”是行业惯例的辩解意见。对于交易惯例是否能够成为此案中承运人放货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文持反对意见,理由是:首先,正如前文所述,在未凭单放货的情况下,免责的理由仅有三个,交易惯例并不属于其中之一。另一方面,最高审判机关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实施若干细节所作的说明第七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涉及交易惯例时,主张该惯例的一方当事人需负责提供相应证明”;但是,在此案中,D公司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存在相关交易惯例。因此,D公司依据交易惯例来辩解无单放货的理由站不住脚。

综上,D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E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认为:

E公司作为无单提货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公司认为:

依照与A企业的协议,该企业无需凭借正本提单,便能够向承运方提取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

E公司作为无单提货方,理应与D公司一同对A公司负起全面补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E公司与A公司之间形成某种惯例,A公司允许E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就提取货物;即便这种惯例存在,承运人D公司仍需遵守收到正本提单才交付货物的法律规定;E公司须与D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

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换句话说,连带责任就是法律规定的那种责任形式。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内容无法形成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只能依据具体情形认定为担保责任或者共同债务承担等情况。因此,在无单放货争议里,收货人是否需要和无单放货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法律是否明确规定了这种共同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正本提单的持有者,有权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以及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条文,当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就放行货物时,提单的持有者,有权向提货人追索连带责任。所以,在没有单证放货的情况下,提货方和承运方要共同负责,根据我国法律,这种规定有清晰的实体法支持,D公司给E公司无单放货的情况已经确定;因此,A公司有权利要求E公司和D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根据上文所述,E公司充当无单提货角色,须和承运方D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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