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指哪个
信托受托人,亦称“财产托管执行者”、“信托监管者”、“受托人”。是信托关联中根据信托目的处理所获信托资产并肩负受托责任的主体。
受托人可以是能够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个人,也可以是具备管理信托事务能力的组织机构,既可以由一个主体担任,也可以由多个主体共同承担,不过部分国家的法规,对担任受托的人数有明确的规定。受托人根据职责不同,分为一般受托人、法院指定受托人和公共机构受托人等类别。
根据财产授予人的委托而产生的受托者,属于一般受托者,由法院选定产生的受托者,属于司法受托者,依照政府部门派遣而获得受托者身份的公共职员,属于公务受托者。受托者有权辞去受托职责;同时,受托者也可能因为全体受益人的共同决定或法院的裁定而被解职。依照英美法原则,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具备“法律上的归属”,这既包括信托契约中明确授予的支配权,也包括那些虽未明文规定却为达成信托目的所必需的财产管理权限。
二、信托合同设立的法律规定
依照法规,成立信托,务必具备正当的信托宗旨。必须拥有明确的信托资产,并且该资产需为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产。此处的资产涵盖合法的财产权益。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信托投资机构在处理信托相关事务时,必须以受益者的根本权益作为首要目标,同时要小心谨慎地照管信托资产。
信托协议中的受托人通常是具备行为能力的个人,也可能是拥有受托管理能力的组织,信托协议的参与者主要包含三类,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一般是指信托事务的管理者或者财产的管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