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发展期间,借助众多网络平台,出现了众多依靠平台谋生的就业新形式人员,他们寻求职业自主与弹性,却常遭遇权益受损后难以维护的困境。
基本案情:
小张受雇于某公司担任外卖配送员。某日,他利用外卖平台承接了配送工作,在送餐过程中遭遇一辆机动车导致意外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确认,小张在此事件中未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小张被紧急送往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生诊断其身体多处骨折,经过专业评估认定属于九级伤残。该公司的雇主责任险已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合同明确,配送员在执行任务时遭遇意外事件,若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标准,可判定为工伤状态,承保公司须承担相应补偿,涵盖诊疗开支、伤残补偿、停工工资、滋补费用等。经过医疗休养,小张就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最终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相关雇主责任险的投保方和承保方都是小张任职的企业,并非小张个人,他与小张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联,所以拒绝向小张支付补偿。此外,此次事故系他人侵权所致,小张理应向侵权方追讨所有损失。
裁判结果:
内蒙古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确认,小张系某单位工作人员,于执行公务过程中外出送餐遭遇车祸致伤,该单位须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小张在该企业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他作为该险种的受益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能够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补偿他应得的赔偿金额。小张受伤的情况完全属于保险条款里规定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站不住脚。法院最终裁定,被告保险公司须向小张支付医疗开销、伤残补偿、工时损失、营养支持等多项费用,合计金额超过十一万元人民币。案件双方均未申请再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有明确条款,若责任保险的投保方给第三方带来损害,且投保方对第三方需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经明确,那么根据投保方的申请,保险公司需直接向该第三方支付保险赔偿款。如果投保方未能及时提出申请,那么第三方有权就其应得的赔偿金额,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获得保险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况,需将职工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期间,于工作地点范围内,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遭遇意外损害。
这起案件属于责任保险合同方面的争议。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其中,雇佣小张的企业作为责任保险的投保方,而小张则被视为责任保险中的受益人。小张于配送途中遭遇意外导致身体受损,其所在单位未能按时完成补偿责任时,小张具备资格绕过该单位,以独立个体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偿,保险机构不可以因为配送员与其之间没有直接的契约联系而拒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