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这种罪行,是指存在违反森林法的情况,出现了非法去采伐珍贵树木的举动,还出现了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 。
(一)客体要件
这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乃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这儿所说的林业管理制度,涵盖了林木区域、林木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以及林木采伐等多个方面这些具体的制度,是以森林法为典型代表的,其中还包含了其他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森林保护法规 。
“国家对珍贵树木,实行着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相关方针。其中,国家还会保护依法进行一切利用和经营管理珍贵树木资源的单位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呀。并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备保护珍贵树木的义务呢。同时呢,禁止采伐以及毁坏珍贵树木哟。要是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而去采伐珍贵树木的情况,那就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证呀。而采伐珍贵树木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按照采伐证所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以及方法来进行采集呢。” (注:原文“种支”可能有误,推测为“种类”进行改写)。针对那些没有去申请采伐证的情况,或者虽然申请了但并未得到批准的情形,还有没有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以及期限方法去采伐珍贵树木的行为,这些都严重地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进而破坏了自然环境。
本罪的对象限定为珍贵树木,并非涵盖所有珍贵野生植物,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该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系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以及原生地天然生长且具备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以及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合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条文,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划分成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与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划分成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该条例附录所记载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总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 ;二类保护植物143种 ;三类保护植物222种 。其中具有珍贵特性的树木全都属于本罪对象 。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对《国家珍贵树种名录》进行了重新修订 ,把珍贵树种分成二级 ,一级有37种 ;二级有95种 。任何被载入林业部于1992年所颁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之中的树木,以及被列入《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附件里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内的树木,统统都属于珍贵树木。并未被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树木,是无法成为本罪的对象的,要是行为人对其进行非法采伐、毁坏的行为,那也是构不成本罪的。
(二)客观要件
表现为本罪于客观方面,呈现出违反森林法规定的情形,是那种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行为人有着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这样的行为,此行为违反了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诸多法律、法规,其中主要是指违反森林法以及其他法规里有关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规定。《森林法》第23条作出规定:“禁止毁林开垦以及毁林进行采石、采沙、取土还有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进行砍柴、放牧。”。第24条作出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同自然地带的森林生态地区,在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之中,于天然热带雨林的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里头,去划定自然保护区,进而加强保护管理。对于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以及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予以认真保护;要是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绝不允准采伐和采集。第40条作出规定,表明违反本法规定,要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那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5条作出规定,指出违反森林法规定,倘若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2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作出规定,表明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若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而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就必须先经过采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相关意见,之后再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去申请采集证;要是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那就必须先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倘若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就得先取得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再分别依照前面两款规定去申请采集证;当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时,需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来办理。一旦违反了上述所提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行事,如果是以非法的方式去采伐,并且是以摧毁毁坏珍贵树木这样的行为操作,那么相应地就有可能构成此罪。
表现行为的形式是非法的采伐以及毁坏,其中,所谓的“非法采伐”,指的是违背森林资源保护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在未经允许的状况下擅自砍伐珍贵树木的行为,而所谓的“毁坏”,包含毁灭与损坏这种情况,也就是致使珍贵树木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部分没了或者全部没了的行为效果呈现等,像造成珍贵树木数量减少、快要灭绝或者已经灭绝等情况,这两种行为方式能够单独去实施,也能够合并实施,只要行为涵盖任意一种,就能够构成本罪。毁坏的方式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种类,要是行为人运用放火、爆炸这般的手段去破坏珍贵树木,鉴于已经对无法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那么应当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里明确的具体犯罪情况来进行论处。
(三)主体要件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就都能够构成,单位的情况同样也能够成为构成本罪的主体 。
(四)主观要件
本罪于主观层面只能凭借故意来构成,过失无法构成本罪。对于非法采伐、诸如毁坏珍贵树木究竟是以什么作为目的,这是在所不管不问的。非法进行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其中有的是以获取利益作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使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用于科学研究而使用,然而不管是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确知晓是珍贵树木,却还予以采伐、毁坏的,在主观上就存在故意。至于并不清楚树木是珍贵树木而进行采伐、毁坏的,就无法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区分本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都归属为侵害林木资源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皆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都涵盖自然人和单位,并且主观罪过形式,均为故意,然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之间,依旧存在区别,主要体现为:(1)犯罪的客体要件有所不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呈现出这样的情况,即违背森林法规定,存在非法采伐珍贵树木,还有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这里面不光涵盖非法采伐行为,也包含故意毁坏行为,也就是致使珍贵树木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像通过放火、爆炸等方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就可构成该罪,不考量情节是否严重;而盗伐林木罪则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伐国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行为(这是盗伐林木的行为),滥伐林木罪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即便有许可证,但不依照该许可证要求而任意采伐的行为(这是滥伐林木的行为),其中,构成这两罪需具有“数量较大”的非法采伐行为。其(2)犯罪对象存在差异,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对象仅仅能够是珍贵树木,也就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以及《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当中所列出的珍贵树木,盗伐林木罪的对象以及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却是指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各种各样的树木。
(二)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鉴于珍贯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故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举动同时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树木的所有权,进而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所侵犯的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物的所有权存在近似之处,其区别主要体现为:(1)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一样。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属于将破坏作为手段涉关自然资源环境范畴之内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却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将侵犯财产作为目的对象涵盖其中的犯罪。(2)客观方面的要件不一样。实施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行为人,只要有过非法采伐、毁坏珍赏树木的行为,便能够构成犯罪;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除了要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得达到一定数额以及情节,也就是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才会构成犯罪。犯罪对象存在不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对象仅仅是珍贵树木;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能够是任何公私财物。主体要件不一样 。非法砍伐,破坏珍贵树木罪行的主体,能够是自然人,也能够是单位;然而,故意损坏财物罪行的主体,仅仅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并非此罪行的主体。
三、处罚
倘若触犯了此项罪行,那么会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又或者是管制,与此同时还要处以罚金;要是情节属于严重的那种情况,就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且也要面临罚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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