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迟延提货事宜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实务处理”专题分享会综述

日期: 2025-09-13 05:06:52|浏览: 5|编号: 13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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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胡小俐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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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最近组织了专题交流会议,研究会副主任胡小俐律师担任主讲人,交流主题为“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或延迟提取货物相关法律事宜及实际操作方法”。

当前全球市场波动较大,不少货物抵达终点港时遭遇提货无人问津或一再延迟的情况,这类现象引发了不少贸易摩擦,致使货运公司在目的地需要承担额外开销,面对这些争议,货运公司应如何妥善处理,可以从三个角度探讨。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类型及原因

货物运抵终点站后无人领取,这种情况涵盖三种情形,一是收货人明确但延迟领取,二是收货人明确却拒绝领取,三是狭义上的终点站无人领取。收货人如果因为货物存在瑕疵或者市场行情变化而拖延提取货物,或者干脆拒绝提取货物,那么造成货物被遗弃的责任在于收货人;另外,也可能出现无人来提取货物的情况,这种情形是发货人没有收到款项,因而拒绝把提单交给收货人,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在这种情形下,造成货物被遗弃的责任在于发货人。

目的港无人提货主要归结于以下几种原因:

1)依据买卖合同关系。

2)依据运输合同关系。

由于目的港所在国家相关法规政策调整,或贸易措施、检验检疫规定变动,造成货物无法顺利通关,因此无法提取货物。

新冠病毒疫情持续扩散,全球范围内港口采取的管控措施愈发严格,收货人的业务面临更多变数,使得货物在目的地港口无人领取的状况变得普遍。

法律问题: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谁承担?应由哪方主张?

通过拆解不同法院裁判的三起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阐述:

伟航集运(深圳)企业、中亿货运代理(深圳)机构海疆、连通海洋运输代理纠葛复审案件【编号:(2017)最上级法民复104号】

最高院再审判决表明:承运人依据订舱协议产生的运输契约关系,对订舱托运人提出权利主张不受提单签发制约。订舱托运人(货运代理)向承运人支付目的港相关开销后,能够向其委托方索要该笔款项,不过此类支付必须具备必要性且符合合理性标准。

虽然提单上写明托运人是米林公司,但这份提单是根据伟航公司的订舱请求签发的,转让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依据订舱形成的合同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益,这与提单的签发没有关系。此案缺乏证明米林公司确实存在及其具体联络方式的材料;伟航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承运方地中海公司预约舱位并委托运输,地中海公司决定向伟航公司追究责任,而非向米林公司追究责任,其理由是站得住脚的。

世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涉及与上海煦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此案已进入上诉阶段,案号为:(2020)沪民终515号

上海海事法院认定,需由承运方直接向发货人,也就是提单上注明的托运人,提出主张,也就是说,东方大慧需要承担因订舱行为而产生的海上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条款,如果卸货港没有相关方来领取货物,或者收货人拖延了领取货物的过程,船长有权将货物放置在仓库等合适的地点,由此产生的相关成本和风险需要由收货人来负责承担。

第八十七条 应付给承运人的运输费用、共同海损补偿金、超期滞留费用,以及承运人预先垫付的货物相关必要开支,还有其他应付承运人的款项,若未能全部清偿,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承运人有权在合理范围内扣留货物。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依据第八十七条的条款留置的货物,在船舶到达卸货港的下一天开始算起,六十天内没有人来领取的,承运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进行拍卖;如果货物容易腐坏变质,或者保管的成本可能会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进行拍卖。

拍卖收入将首先支付仓储、拍卖物品的费用和运输费用,以及应付给承运人的相关款项;如果金额不够,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补足差额;如果有多余的钱,会退还给托运人;如果钱无法退还,并且从拍卖开始满一年后仍无人认领,就要上缴国家财政。

然而上海高院观点不同于一审法院,上海高院认为:

世浩公司是否具备向煦洋公司索取其预先支付的目的港集装箱延滞费用的资格。

关于前述事项,首先,煦洋公司致送世浩公司的国际海运出口货物托运单,不仅列明了托运方、收货方和通知方、物品名称、货物重量、体积、装卸港口等资料,还同时注明了需要八个四十英尺高箱,而随后世浩公司向承运方提交的订舱申请,也包含了集装箱规格在内的其他细节信息。这显示出集装箱需求属于煦洋公司与世浩公司之间订舱请求的一部分,把集装箱相关事务和订舱请求完全分开,缺乏实际根据。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内容,委托方需要补偿代理方在处理委托事项时预先支付的合理开支,这种补偿不以委托方事先许可为条件,所以即便世浩公司与煦洋公司对于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如何承担没有事先明确约定,只要集装箱相关业务没有超出煦洋公司委托世浩公司处理的范围,假如世浩公司确实为处理集装箱相关业务支付了必要开支,那么世浩公司依据法律有权向煦洋公司索取这笔合理开支。第三,必须留意,受托人申请代付开销的权力仅限于处理委托事宜时产生的必要开销范畴,因此身为受托方的世浩公司有义务证实其垫付开销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处理目的港集装箱逾期使用等特殊费用问题时,由于承运人拥有扣留、处置货物的法律手段,代理人必须首先说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形成过程和合理数额,接着要证明货物当前的状态,比如货物是被收货人领走,还是因无人认领而通过公开出售等方式处理,如果货物被公开出售,需要核实出售所得是否足够补偿相关费用,这样才能确定费用的承担方,以及代理人预先支付这笔费用的合理性。世浩公司声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海关被拍卖,但是没有证据说明拍卖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记录拍卖的详细过程,更没有提供拍卖所得款项以及如何分配这些款项的信息,而且涉案货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它所要求代垫的费用,因此它无法证明自己需要向承运人垫付这笔费用,最终应该承担因为无法提供证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世浩公司就本案集装箱相关事项的诉求,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属于其正当权利范围,其要求煦洋公司退还处理委托事务时所垫付的必要开支,理由充分,但未能证实所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确有必要且合理,因此本院不认可其上诉请求。

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青岛的分支机构,与青岛昭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海上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事务发生争议,案件已进入上诉阶段【案号为:(2020)鲁民终2400号】

一审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收取运费,并负责将托运人委托的货物通过海运从一港口运至另一港口的协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里,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未能前往目的港提取货物,导致承运人无法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交付责任,从而无法达成运输合同预设的目标。所以,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这属于托运方在运输协议中的违背责任,需要托运方承担并支付给承运方所有必要的开支。

二审法庭审理后确认,单据上载明的信息表明,货物的承运方是MSK,发货方是悦童公司,与承运方MSK签订合法有效的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发货方悦童公司,昭阳公司是货物代理,并非单据上列明的发货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款明确,委托人需预先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开支。受托人为了办理委托事项先行支付的费用,委托人需要归还这笔钱,并且要支付相应的利息,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根据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如果受托人因为委托人的原因未能向第三方履行责任,受托人必须把委托人的情况告诉第三方,第三方因此有权选择向受托人或者委托人追究责任,但是一旦选择了其中一方,就不能再更改了。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条款说明,当受托人代表自己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时,如果第三方对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不知情,那么由于第三方造成的,导致受托人无法履行对委托人的责任的情况,受托人需要将第三方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因此能够行使原本属于受托人的对第三方的权利,不过,如果第三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存在该委托人,那么他们就不会签订这份合同。这项法规明确了委托者对其他方的权益以及该方选择合作方的自由。当前案件中的提单表明,货主为悦童公司,承运商是MSK。昭阳公司充当悦童公司的运输中介,已经向MSK及其代理人灏东公司通报了货主的身份信息。在涉及的海上运输及相关货运代理业务里,昭阳公司并未以自身名义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灏东公司清楚托运方是悦童公司,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内容向昭阳公司索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这种做法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不认可灏东公司所提出的法律理由。

实务问题

最后,参会各律师对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上海海事大学某位教师,同时也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喜燕谈到,该事项本质上关乎法律体系的问题。海商法源自英国法律,它属于判例法体系,依照先例是它的法律核心准则,而我国法律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依据请求权基础来判定请求的合理性。

周艳军,同时担任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教授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谈到合同相对性原则,指出这是法院判决时的重要参考,并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他还提到,海商法里的一些规定,在国内大多数情况下难以实施,这是因为海商法本身具有特殊性。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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