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人都在看,点击右上角加'关注'】
前言
电站动工需要大量资金,出资者常借助承包商预付、银行借款等途径来筹集初始建设资金。在这种情形下,借款人和预付款人为了规避风险,通常会要求出资者提供多种担保措施确保融资债权,发电企业将电站项目的电费收益权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借款人和预付款人,就是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借贷方和垫资方凭借发电公司提供的质押,获得了对电费收益的担保权,当投资方或发电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借贷方和垫资方有权动用该担保权来保障自身债权得到清偿。
电费收益权可否设定质押?质权人应怎样实施质押?倘若发电企业的电费收益权遭其他债权人经由法律途径实施查封,质权人的质权能否对抗法院的执行?我们将逐一剖析这些议题,为业内人员的实际工作提供参考与思考。
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
质押标的物进行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具备处置资格的若干权利能够作为质押物,包括,收取他人金钱的债权,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允许质押的其他财产性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文件,其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说明,本文件所指的应收账款涵盖以下几类权益:首先是商品销售、设备租赁等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物资售卖,以及水电气暖供应服务,知识产权授权使用,还有动产与不动产租赁等情形。
《物权法》当中明确,质权涵盖动产与权利这两种对象,应收账款就是法律认可的一种权利质押形式。电费收益权是发电企业向电网企业售电后,要求其支付电费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应收账款,能够进行转让并实施占有公示。所以电费收益权能够作为权利质押的质押对象。必须留意,电费收益权是伴随电力销售产生的债权,所以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间的电力交易协议是电费收益权作为质押物的重要前提条件。若未签订电力交易协议而出现收费权,由于缺乏销售电量与销售电价的支撑,其价值难以衡量,难以作为质押对象。
所以依照我们看法,把电费收益权当作质押物来设押,是有充分法律支持的,只要依照规定操作,这种质押活动就是有效的。
以电费收益权为标的物的
质押权如何行使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若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实现质权情形,质权人便有权与出质人协商,选择将质押财产作价,或者针对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后获得的金额,优先获得清偿。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说明:本法规指的应收账款质押,就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定义的应收账款出质行为,具体表现为为保障债务偿还,债务人或第三方将合法持有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品交给债权人,当债务人未按期还债,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质权实现条件时,质权人有权优先追索该应收账款及相关收益。
根据前述内容,借贷方与垫资方作为质权人,在发电公司或投资方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能够就电费收益权进行处置,并优先获得相应价款。必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质权的实现途径包括对电费收益权进行估价、公开竞拍或变卖。
《物权法》针对动产质权制定了通用处理办法,但电费收益权属于货币类债权,是出质方依照购售电协议对电网企业应得的款项,其价值依据售出电量与单价就能准确核算。既然这类应收账款的价值可以直接衡量,那么是否必须采用减价出售、公开竞拍或强制出卖的方式来确定转让价格,现行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实际操作中,因为缺乏法律具体条款,法院在处理电费收益权质权实现问题时,通常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并严格遵循《物权法》相关条款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吉民初46号民事判决里表明,电费收益权实现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折价处理,或是进行拍卖、变卖。具体来说,上海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能够对蛟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并从所得款项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京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中,同样对电费收益权的质权实现问题作出类似裁定: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有权对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里涉及的质押物(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的电费收费权及其下全部收益)进行价值评估,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其所得金额需在本判决第二、三项明确的债权额度内优先清偿。”
当前法律规范及审判执行现实表明,借款人、出资人需留意,若将电费收益权当作担保物权对象,担保物权实现时难以通过直接扣划电费达成,或许需要经过财产折价、拍卖出售等资产处理流程。
质权人质权与
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冲突
出质人即发电公司,通常对应多个质权人,包括借贷方与垫资方等债权人,质权人彼此间并非唯一债权关系,当其他质权人的债权人对发电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追索时,会引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同质权人担保权之间的矛盾情况。
法院在处理需要执行的财产时,如果该财产已被其他人设定了抵押、质押或留置权,那么法院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查封和扣押。在将这些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之后,所得的款项首先要优先偿还设定了抵押、质押或留置权的人的债务。偿还完这些债务后,剩下的部分再用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依照这项法规,倘若电费收益权的设定人遭到非质权人另外的债权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机关具备权力针对电费收益权这一待结算款项实施执行手段。质权人单凭对电费收益权有质权这一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法院认可,具体情况可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
前面提到过,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它指的是担保财产在变现时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会被排除在执行程序之外。不过这并不代表质权会受到执行措施的影响,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确保质权人在受偿顺序上拥有优先地位。
律师建议
理论界对于电费收益权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尚存分歧,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类质押现象十分常见,法院系统也已确认其合法性。由于质押权人难以直接从出质人的电费收入中扣除款项,同时质权也无法阻止法院采取执行行动,因此我们提出如下看法:
电费收益权进行质押时,务必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执行,首先需签订书面的权利质押协议,其次要借助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完成登记手续,同时发电企业与电网公司之间必须签订购售电合同,所有这些步骤都必须履行到位,用以保证质押协议的合法性,防止出现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
质权人需要和出质人以及出质人的债务人密切联系,经常沟通,掌握质押物品的实际情况,以此判断出质人的经营状况。一旦出质人遇到法律诉讼,质权人要明白电费收益权很可能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必须立刻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防止有效质权因缺少司法认可而受法院强制执行影响,甚至可能造成所有权排在债权之后的离奇状况。
提起法律程序时,不能因为电费收益权已经设质就忽视了对其采取的保护手段,实际上,倘若质权人同时获得了第一个查封的权利,那么在后续对电费收益权进行拍卖出售的过程中,将处于更有利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