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设立信托后死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

日期: 2025-10-12 09:12:44|浏览: 3|编号: 152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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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委托人建立信托之后离世,若委托人是唯一享受信托利益的人,信托将宣告结束,信托中的所有资产将归入其遗产之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马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马某就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间的继承争议提起诉讼,本院接收案件后,依照法律规定,组建了审判合议庭,采用普通诉讼方式,在公开场合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马某及其聘请的代理人陈XX、陈XX,以及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均出席了庭审活动。目前,本案的审理工作已经全部完成。

原告马某提出诉讼,指出原告与被继承人金某某曾是XX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两人从2004年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是金某某的孩子。在原告和金某某同居期间,被告张某乙在2006年2月13日将属于自己名下的29100元股票卖给了金某某金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去世,他名下有XX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职工持股会46739元股票,还有40107.11元人民币和2847.38元美金的储蓄。至于金某某拥有的房产权益,原告将在其他案件中提出主张。金某某的配偶依法具备继承资格,现向法庭提出以下诉求:首先,要求依法划分金某某46739元投资款项所对应的股份份额;其次,要求依法获得金某某名下全部银行账户余额;再次,要求依法分配金某某的丧葬费用44390元;最后,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成本。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对股份、银行账户余额以及身后丧葬补偿金实施划分。三方应该均分人民币储蓄的八等份,各自获得美金储蓄的四等份。投资款对应的股权,二万九千一百元这部分,原告和三个被告每人分四分之一;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九元这部分,五分之四属于金某某的遗产,原告和三个被告每人分四分之一,剩下的八分之三,是三个被告要从其父亲张某某(金某某的前夫)那里继承的份额。

经审理发现,张某某和金某某共同育有三个女儿,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于2003年9月15日离世,原告马某与金某某在××××年××月××日完成结婚登记,金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去世金某某向XX彤天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彤天公司,投入了四万六千七百三十九元的信托资产,这笔钱里,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九元是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从张某某那儿接收的,另外,二万九千一百元是在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从被告张某乙手中购得的。依据金某某同38位连带受托人订立的《信托契约》,金某某把46739元的信托资产托付给连带委托人,由连带委托人出面向彤天企业实施投资,金某某作为独享的受益人收取彤天企业产生的相应红利分配或别的投资回报。金某某现在有若干银行账户里的资金情况如下,他有一张在中国银行,账号是46×××43的存折,里面有2947.02美元,另外,在中国工商银行,他名下有多个存折,分别是43×××34这个账号的存折里有4046.99元人民币,43×××97这个账号的存折里有2万元人民币,43×××09这个账号的存折里有40000.02元人民币,此外,在XX银行,账号为01×××36的存折里有982.27元人民币,账号为28×××40的存折里有1272.18元人民币,还有一张账号为01×××52的存折,里面也有2万元人民币。该笔银行存款里,2947.02美元是金某某在2006年9月7日存入中国银行的,其余部分均发生在原告马某与金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内,XX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目前尚有金某某的丧葬抚恤金44390元未领取

调查清楚这些情况,依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户籍资料证明、信托资产过户合同书、会员持股凭证、银行储蓄卡、职员薪资记录表,法院调取的信托合同、资产转让文书、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加上当事人供述等证据材料,都可以相互印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机构认定,个人离世后留下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畴。继承启动时,若无遗嘱,则遵循法定继承程序;倘若存在遗嘱,则依照遗嘱继承或遗赠执行;若签订遗赠扶养合同,则按合同内容处理。遗产继承的首位顺位依次为配偶、子女及父母。本案涉及被继承人金某某身后事宜,此人离世之际既未留下遗嘱,也未曾签署遗赠抚养协议,故遗产分配须遵循法定继承程序进行,相关权益理应归属于其配偶即原告马某,同时包括其子嗣,也就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他们均有权继承遗产份额。本院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条款明确指出:信托资产应与委托人未设定信托的资产进行区分。信托成立之后,若设立人离世又或者依照法律程序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假如设立人是唯一受益人,信托即告终止,信托中的财产便归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若设立人并非唯一受益人,信托则继续存在,信托中的财产不归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然而,若作为共同受益人的设立人离世又或者依照法律程序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其信托中的受益权则归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所以,针对金某某在彤天公司投入的46739元信托资产,属于金某某身后财产的是46739元的信托受益部分,这个信托受益部分需要由原告和三个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每个人分得四分之一,也就是原告和三个被告各自分到11684.75元的信托受益部分。三被告主张那笔17639元信托财产是张某某和金某某的共同财产,并且张某某离世后他们没有分割遗产,因此该财产中张某某应占的三分之一,理应算作他留给三被告的遗产,本院对此看法不认同,因为这笔钱转到金某某名下是在张某某过世之后,张某乙转让给金某某之前,所以这笔钱从张某某转到金某某名下,就视作他这部分遗产已被金某某完全继承,而张某乙在2006年2月24日转让信托财产时,应当清楚这笔钱的转入情况,如今三被告要求分割张某某的这部分遗产,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本院不接受他们的观点。本院还觉得,金某某在中国银行的2947.02美元存款,因为是在他和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存进去的,所以这部分存款算是金某某的遗产,应该由原告和三被告每人分到四分之一,也就是每人分到736.76美元,换算成人民币大概是4546.7元(736.76乘以6.1712);而金某某名下其他的银行存款总共是人民币86301.46元(4046.99加上2万再加上40000.02再加上982.27再加上1272.18元再加上2万),这部分应该算是原告和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里面的43150.73元算是金某某的遗产,应该由原告和三被告每人分到四分之一,也就是每人分到存款10787.68元。金某某的银行存折全部由原告保管,本院认定金某某账户里的所有钱款都属于原告,原告需要分别给三个被告赔偿十五三千三百三十四点三八元,其中包括四千五百四十六点七元和一万零七千八百七十六点八元丧葬抚恤金并非遗产的一部分,不过这笔钱目前还没领过,各方当事人都希望在本案里依法进行分配,可是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拿出足够材料说明丧葬费具体花在哪儿了,因此本院认定,这44390元的丧葬抚恤金应该由原告和三个被告平分,每人分到11097.5元。原告虽提交了其与金某某早在2004年便开始共同生活的证物材料,即便这些材料完全属实且符合规定,但原告与金某某直到××××年××月××日才正式办理结婚手续,因此关于原告与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当从双方领证那天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条款,现作出如下判决:

关于金某某在彤天公司投资的46739元信托财产,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自继承11684.75元的信托受益权份额,此分配方案已明确。

二、金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有2947.02美元和86301.46元人民币,这些款项均属于原告马某,马某需补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补偿15334.38元人民币,此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支付给三位被告。

对于金某某在XX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获得的身后抚恤费用四万四千三百九十字数,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各自领取其中的壹万壹仟零玖拾柒元伍角整。

若未依照本判决所定期间完成金钱给付,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相关条款,在迟延履行期间内增加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

诉讼费用总共是九百六十八元,原告马某承担其中的二百四十二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承担二百四十二元,这个数额是均等的,三被告各自分摊这一部分费用,没有差别,原告预先缴纳的诉讼费用总额是七百二十六元,这部分钱将直接由三位被告支付给原告,法院不会再退还这笔款项,三位被告需要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天内,将这笔钱全部支付给原告。

若对这则裁决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于裁决文书送达之时起十五天之内,向本法院提交申诉文书,需按对方参与者的数量准备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诉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此同时,应依照《诉讼费缴纳规则》的相关条款,向该院预先缴纳申诉案件受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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