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成都6月15日电,记者是安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5日,对吴高亮、吴高惠诉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乌木”行政纠纷上诉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宣判,面对省法院终审裁定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高亮及其代理律师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据知悉,在今年5月10日的时候,省法院针对本案开展了公开开庭审理的活动。在休庭之后,省法院围绕着一审勘验程序是不是具备合法性,以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等相关问题展开了评议。
省法院对于一审勘验程序是否合法这个问题,持有这样的看法,依据勘验笔录的记载展现的情况来讲,历经第一次勘验的时候,原告、被告双方以及各自的代理人都到达了现场,麻柳村主任、村主任助理、麻柳村支书同样到达了现场,双方针对0026 号承包地的位置以及乌木的发掘位置逐一做出了指认,彭州市水务局的工作人员针对河道范围开展了指界工作。在第二次勘验的阶段,0026号承包地的承包人吴高惠被法院通知后却没有能够到达现场,她的丈夫表态称与自己没有关联,也没有前往现场。在进行相关工作时,麻柳村主任以及助理,他们曾参加过第一次勘验,此次在现场走界,颁证时是由专业测量公司进行测量的,有两名来自18组的村民,指认了0026号承包地与18组相邻地块的边界,还指出了相邻地块分属于哪些村民。又因为麻柳村17组的其他村民,其承包地与0026号承包地都不存在相邻情况,所以是由麻柳村主任、当年参与划分承包地的主任助理以及与0026号承包地相邻的18组村民来进行指界,整个勘验程序不存在不当之处。
关于乌木的发现之地,以及发掘之地会不会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省法院有着这样的看法,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是有确权公示图来证明的,还有公示表,以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连同附图一起,都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在案涉乌木被发现以前,吴高惠呢,还有其他17组村民,从来都没有针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而且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0026号承包地虽然和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是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是有自然河岸隔着的,并且河岸与河道有着明显的落差。对书证,以及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还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后,省法院认定,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处在河道管理范围之内,并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乌木,并非是由吴高惠去发现、发掘的,而且也不是在吴高惠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发掘出来的,所以,吴高惠跟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当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针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进行驳回,并没有不恰当的地方。吴高惠声称乌木是在其承包地内发掘的,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法院不予给予支持。
提起本案是否能够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问题,存在这样的情况,省法院持有这样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作出了规定,其内容为“被告针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民事等方面的争议进而作出的裁决是违法这类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将相关的民事等争议一并予以解决,在这样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能够一并展开审理”。所以,出现了这种状况,人民法院依照上述的规定,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这个过程当中,对于与之有关联的民事方面的纠纷同时一并开展审理,这种情况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的。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并且被诉行政行为也绝不是行政裁决行为,这不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和审理条件,所以,上诉人吴高亮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之际对乌木所有权争议一并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法院不会给予支持。
经省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得出结论,就一审法院而言,其查明事实所依据的那些证据,是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的,所以二审予以确认;而吴高亮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麻柳村村民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视频集锦以及吴高惠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请书,这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里有关新证据的要求,故而二审不予采信。至于对乌木的发现经过以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省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没有差异。
省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省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