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日期: 2025-09-24 09:12:43|浏览: 3|编号: 14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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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9年4月1日,人事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文件,编号为人发〔1999〕34号。

第一章 总则

为了提升药学专业人才的资格管理标准,维护药品品质,确保民众用药的可靠性与安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及职业资格体系的相关条款,特制定此项规范。

国家设立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将其归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整体规划之中。

第三条 合格通过全国药师资格考试的人,会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完成注册手续,这类药学专业人才,会在制药、药品流通或医疗机构等领域从事专业工作。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四条 所有进行药品制造、销售、应用的组织都必须设置专业的药剂师,这应成为设立药品制造、销售、应用组织的基本要求之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清晰界定需要由药剂师负责的职位,并对这些职位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事部门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一起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拟定,组织协作,资格考核,注册备案及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采用全国统一标准、统一出题、统一安排的考核方式进行评定。通常每年开展一次。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制定考试项目与考试规范、设计教学资料、构建题库及进行考试出题的任务。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的准则,进行考前辅导的统筹安排与实施。

第八条 人事部门承担着制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内容纲要和命题的工作,同时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配合,对考试实施过程实施监督和指导,并共同制定考试合格的要求。

第九条 中国国内所有公民以及得到许可在此地工作的外国人员,只要符合其中一项要求,就能够申请参加药师资格的考试。

获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学科中等教育学历,并在药学或中药学领域工作累计七年时间。

获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的大专教育,之后在药学或中药学领域有五年以上的职业经历。

获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的本科学历,并且从事药学或中药学领域的工作已经过了三年时间。

获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的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并且从事药学或中药学领域的工作已经满一年时间。

(五)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考核的人,会得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发放的证书,这个证书是人事部印制的,上面盖有人事部和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印章,是中国的《执业药师资格证明》。这个证明在全国都管用。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采用登记方式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登记事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当地登记工作。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登记情况有监督核查的职责。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需要依照规定向其工作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只有完成注册程序,才能够依据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开展对应的执业工作。没有完成注册的人员,不允许以执业药师的身份进行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获得批准注册的人员,相关省份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会在其持有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注册状况位置,盖上专门的注册印章,同时会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并且将注册信息上报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存档。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得注册资格。药师若需更换工作地点或调整工作内容,应当尽快申请变更注册流程。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获得注册资格后,其有效期持续三年,当期限将近时,持证人员需在三个月前前往管理机构进行延续登记。申请延续登记的人员,除了要满足第十三条的条款要求,还必须提供参与后续学习的凭证。

第十七条 如果药师出现这些情况,单位需向注册机构申请取消注册,包括,药师死亡,或者,身体条件不再适合继续执业,又或者,受到刑事处罚,还可能,脱离了执业岗位,总之,只要符合这些情形,就必须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取消执业资格处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凡是取消了注册资格的,需要由其注册地省级管理机构向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通报,同时由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定期进行公布。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务必恪守职业操守,勤勉尽责,以维护药品品质、确保民众用药安全可靠为核心规范。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务必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以及国家针对药品研究、制造、流通、应用的所有法规和政策。对于违背《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行为或决定,执业药师有义务进行规劝、加以阻止、拒不办理并通报上级。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在其工作范畴内承担药品质量监控与管理的职责,介入制定并执行药品整体质量保障体系,同时负责对机构内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承担审核处方与监督药品调配的责任,给予用药指导与信息支持,引导科学用药,实施治疗药物监测,评估药品治疗效果等药学专业服务。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要刻苦学习专业,持续更新知识储备,及时了解医药前沿动态,维持良好的职业素养。

第二十三条 药师需要参与后续教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后续教育管理规范,负责拟定和批准后续教育项目。各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的后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师教学机构负责实施药师的后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需要参与后续教育并完成记录手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作《药师后续学习证明书》。药师完成学习并通过考核,培训机构会在证明书上加盖印章。这份证明是下次注册的重要凭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安排执业药师的机构,需要规定时间完成配备工作,如果超过了规定期限,就要对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追责。

第二十七条 对于那些在需要执业药师履职的职位上工作,但尚未考取执业药师资格认证的人员,应实施强化学习,设定时间限制使其达标。对于那些接受培训后依然无法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认证的人,务必让其离开现有岗位。

第二十八条 对于那些通过篡改、伪造,或者借助虚假及不正当途径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药师注册证》的个人,发证机关须收回相关证件,取消其执业资格,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直接责任人依据相关法规接受行政惩戒,情节严重的交由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药师违背相关要求的行为,其工作单位需要如实地进行汇报,药品管理机关将依据具体情况实施相应处理。注册管理机构须将药师接受的处理结果,立即记载在他们的《药师从业资格证明》的备注《从业状况记载》部分。

第三十条 执业药师从业过程中,若触犯《药品管理法》以及相关法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应由司法部门严肃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对于在重要位置上服务且表现优异的药剂师,需要给予荣誉和物质上的鼓励。

第三十二条 考试合格获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单位能依据工作情况,选择任用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的专业岗位。

人事部门与药品监管机构依据各自职能,负责对本项规定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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