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到的乌木属于国家还是个人呢?

日期: 2025-12-18 22:02:31|浏览: 4|编号: 16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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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地震、又或是洪水,还有泥石流,会把地表上的植物生物等全给埋进古河床等边低凹之处 ,就是埋进淤泥里的部分树木 ,在缺氧、并且高压环境下 ,在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之下 ,历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的炭化进程才形成乌木 ,所以它又被称作“炭化木” ,乌木(阴沉木)兼具木的古雅以及石的神韵 ,有着“东方神木”与“植物木乃伊”的称呼 ,历代都将乌木用作辟邪的物品 ,用来制作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 ,古人讲:“家有乌木半方 ,胜过财宝一箱” 。

乌木的原生古树存在多种品种,像红椿、楠木、青冈、麻柳、香樟、花楸等,并非所有古木都能成为乌木,也并非乌木都是黑色的,或者黑色的就一定是乌木。由名贵古木历经几千年形成的乌木指的是上乘乌木。因乌木有不可再生性,其价格曾一度被炒成天价 。

上几年搞得沸沸扬扬的天价乌木事件,一度轰动,引发了众人的广泛探讨。5年前春节之际,四川彭州的吴高亮于自家承包地里发觉了乌木,随后对乌木展开了挖掘。此次挖掘一共挖出了7根乌木,其中最长的达到34米,直径约是1.5米,经由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鉴定,这批乌木属于隶樟科的桢楠,也就是俗称的“金丝楠木”,是乌木里最为昂贵的品种。

就在同年7月份前后,彭州市国资办给出正式答复,乌木归属国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约2000万,按相关法规应奖励自己400万,吴高亮对彭州市奖励7万元的做法不认同,双方在奖励金额上有较大分歧,难以协商,相似情况还有不少 。

2012年重庆潼南乌木案

在2012年10月的时候,潼南有个村民王某,他在涪江河内发现了一根乌木,之后他与同村另外8人一起协同进行打捞挖掘。就在同一时间,当地文物局接到了王某等人的报告,然而文物局却以那不是文物作为理由,没有对其予以收藏。

处于12月,鉴于文物局给出的处理结果,村民售卖乌木所得的19.6万元中,有一人把分到的1.4万元上交至财政局。重庆潼南当地政府并非直接借助行政手段把乌木收归国有,而是通过诉讼这种形式,将和村民之间存在的争议当作民事纠纷起诉至法院,交由法院开展判断。法院的一审以及二审结果均判定乌木归国家所有,要求村民返还乌木出售所获的价款。

2015广东惠州乌木案

2015年6月28日,广东惠州市民林先生,从东江捞出了44根疑似乌木的木头,木头刚从江底被捞出来,林先生就被人举报,被说成是“倒卖古木”,警方根据报警线索,暂扣了林先生捞出来的这批木头。

现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这批古木交付给当地文物保护部门,即惠城区文广新局展开调查。历经前期调查,这批古木初步被认定为“乌木”,然而,其具体价值、埋藏年限尚需经由广东省考古研究院的专家进行鉴定方可确认。

惠城区文广新局的局长刘少辉,对于这批乌木的归属作出了表示,若情形是乌木,那么便存在经济价值以及考古价值,必定是属于国家财产范畴的。要是经过鉴定并非乌木,仅仅是一般的木头,不存在什么价值,那就是能够归还给发现者的。 这样的一番话语被解读成了“值钱的归公,不值钱的归百姓”,从而引发了网民的反弹,网民说道:“乌木就收走,木头就归还,你这是在歧视木头吗?” 。

此外,鉴于林先生把国家文物上交给国家这一行为,当地政府会对林先生予以物质方面以及精神层面的奖励,通常情况下,给予个人的奖励金额是5000元,并且颁发荣誉证书。

那么挖到乌木究竟是该属于国家还是个人呢?

来看看各位网友们就这件事件的回复吧~

网友热评

@本色:从地里产出的理应属于公共财产范畴,是应当归国家所有的!不然矿产就不能让个人随意进行开采了!

尽快将制度予以完善,在制度尚未完善之际,就不要去和民众争抢利益 。

@某某:清朝的帝王,还把它列为皇室专有使用的材料,民间是不可以私自去采用的。到现在,仍然沿用着清朝所执行的标准。

@十一:希望国家赶快出台相关的政策,避免造成纠纷。

@鸟哥:东西因稀少而显得珍贵,乌木这种物品实际所具备的价值是有限的,只是由于在世上留存的数量比较少,另外还因为有一部分人怀着不良意图去炒作,所以才造成它的价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在一部分对它进行追捧的人看来,乌木的价值是非常巨大的,然而从它的实用性这个方面来讲,和普通的木头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

众多学者针对此问题阐述了各自想法,然而却未达成一致意见。就“矿产资源说”而言,乌木是历经上千年碳化才形成的,可乌木依旧具备木头属性,并未完全碳化,把它界定为矿物是不合理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里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未将乌木规定为矿产资源,依据实施细则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方式,未被纳入其中的乌木就不被认定是矿产资源的一部分,乌木仍旧是处于矿产和木头之间的一种物。

很明显,以上两种观点并不契合乌木的属性,致使众多学者产生分歧的地方,恰恰在于“无主物说”,还在于“天然孳息说”,更在于“埋藏物说” 。

由是观之,从上述乌木案能够明晰,我国现有的机制存有弊端,应当尽快构建关于乌木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而且要完善无主物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以此达成法律自身定纷止争的社会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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